(2015)平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以权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杨石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杨石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杨以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栋24楼。负责人谢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石南,农民。原告杨以权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贵港分公司”)、杨石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权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40分,被告杨石南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大安镇往大洲镇方向行驶至X346线7KM+0M处路段时,由于被告杨石南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碰撞到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杨以权,造成原告杨以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以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7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9200元【80元/天×(25天+90天)】、住院护理费4000元(80元/天×25日×2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损失43924.99元。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是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3924.99元。原告杨以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病历、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其中医嘱要求全休90天、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费用合计21724.99元;5、保单,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行驶证,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7、驾驶证,证明被告杨石南的准驾车型;8、身份证,证明被告杨石南的身份情况;9、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靠农业为生。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杨石南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1、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患有高血压,按照一般农村情况,原告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按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6.94元/天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交通费已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没有请求依据;5、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石南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杨以权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这一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期间不产生误工费,且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对原告是否存在劳动能力,其公司表示怀疑,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进行陪护,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具体写明原告农闲时在外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且证明中提及原告身体健康,而这一陈述与医院的疾病诊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这一内容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8时40分,被告杨石南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从平大安镇往平大洲镇方向行驶至X346线:7KM+0M处时,由于被告杨石南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碰撞到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杨以权,造成原告杨以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以权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5D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石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杨以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使用医疗费21724.99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详见医嘱;2、每月定期复查照片,行肢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摄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休息3个月;5、复查DR片提示骨性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费用大概5000元左右,实际视病情而定。平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杨石南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石南已向原告杨以权垫付了医疗费21724.9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杨石南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同意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石南。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1724.99元(21185.99元+451.5元+8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有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2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5天,根据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708.5元(74.17元/天×25天×2人);4、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9周岁,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以务农为生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事实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疾病证明书医嘱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费应为8529.55元【74.17元/天×(25天+90天)】;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摄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该项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063.04元。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石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杨以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杨石南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先由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338.05元,共计22338.0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4724.99元。由于被告杨石南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4724.99元,综上,被告北部湾贵港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7063.04元。另对被告杨石南垫付部分款项,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原告自愿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因此,原告杨以权应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退还21724.99元给被告杨石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37063.04元给原告杨以权(原告杨以权在该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退还21724.99元给被告杨石南);二、驳回原告杨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石南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辛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