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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建筑与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筑,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李建筑,男,住吉林省。被告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飞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筑诉被告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觚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筑、被告觚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筑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并由被告指定鉴定专家对原告的藏品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藏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7,77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对原告的藏品进行预展宣传,并于2014年3月在香港进行拍卖。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既没有进行预展宣传,也没有在香港进行拍卖。被告还欺骗原告,高估了拍品价值,以达到收取50,000元高额拍卖服务费目的。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精神产生影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50,000元;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违约条款赔偿原告77,000元罚金;被告赔偿原告往返吉林与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计30,000元。被告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就其持有的田黄冻(帝后)鸡血石印章提供市场营销服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即将原告物品相关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了宣传介绍;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物品在公司举办的大型艺术品展示交易会上作了展示;被告将原告物品录入拍卖会拍品宣传画册;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深圳举办艺术品拍前预展中将原告物品在现场进行展示;2014年6月28日,被告合作单位香港皇家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港举行拍卖会,原告物品在会上进行了竞拍,起拍价为3,500,000元,但遭流拍。被告按约对原告委托物品进行策划、包装、展览,并进入拍卖场所进行拍卖,被告已经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也没有欺骗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和欺诈,不符合事实。拍卖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交易不成功,不能归责于被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已经取回委托物品,双方签订了注销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提起诉讼,对原先约定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觚宝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艺术品、珠宝首饰的批发、零售。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建筑(甲方)与被告觚宝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就甲方物品参加乙方指定市场营销活动达成一致意见。《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物品参加乙方指定市场营销活动(展览、指定大拍)一次,按照以上服务形式,协议服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甲方委托物品设有底价(保留价),甲方如需更改,应经乙方同意;甲方同意按标准向乙方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其中底价(保留价)100万元以上,策划费每件按1%收取;甲方同意,策划费(含运输费、拍照、制版印刷、展示、宣传、推广等费用)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双方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策划费为50,000元;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策划费1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专业鉴定机构或乙方所认可的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甲方所提供的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行为仅作为甲方的参考,因甲方物品的特殊性,该评估不作为乙方对甲方物品文物及经济价值的承诺,对于评估风险,甲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委托物品的成交与否是一种市场行为,在提供指定市场营销活动过程中必然存在不成交的结果,对于这种不成交的风险,甲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完全阅读并理解乙方有关风险告知的所有提示,甲方承诺接受上述风险;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为甲方物品提供市场营销活动,如期限届满后甲方物品未成交,也视为乙方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双方约定,如甲方委托物品一经成交,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件物品的策划费可以退回甲方,乙方只收取甲方委托物品成交额佣金及其它相应费用,如甲方委托物品经乙方指定市场营销活动未能成交,甲方完全同意该策划费不予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服务协议》附件中,对原告拥有的名为田黄冻(帝后)鸡血石印章(以下简称涉案印章)相关事项作了记载,重量73克,类别属杂项,底价7777万(元),客户自定价7777万(元)。附件注明“甲方一经签署,即视为其确认以上协议所列事项”。原告当场在确认人一栏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因客户资金周转问题,今日不能全额完款策划费5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28日之前全额完款。如若未能及时完款影响藏品运作进度,客户将承担藏品起拍价1%的违约金。”次日,被告将涉案印章信息在网页上进行展示。2014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策划费50,000元。涉案印章被录入“2014年春季皇家国际艺术品拍卖会”画册第0178号拍品,起拍价为3,500,000元。画册载明,2014年6月26日,在深圳市富临大酒店进行预展;由香港皇家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在香港的香港帝京酒店举行2014年春季皇家国际艺术品拍卖会。该拍卖会如期举行,涉案印章流拍。涉案印章未能成交,2015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涉案印章。审理中,原告自述,涉案印章是1993年在古玩市场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藏品鉴定评估优惠单、藏品暂放单、发票、拍品画册,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网络页面下载资料、照片、拍卖会影像资料、注销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指定专业鉴定机构或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涉案印章进行评估,提供原告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但被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或评估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涉案印章经鉴定估价7千多万元,而参拍时起拍价却定为3,500,000元,说明估价严重偏离其实际价值,被告对估价准确性缺乏底气。被告作为艺术品经营单位,应该对艺术品的判断具备更为专业的水准。由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策划费是按照物品的底价按比例确定,鉴定、评估的价格高低直接影响被告的经济利益。因此,不排除为了迎合原告高价出售的心理,被告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人为形成被估物品价格虚高成分。被告收取的策划费缺乏公平、合理性,应予调整。原告是1993年从古玩市场以100元价格购得涉案印章。如涉案印章材质确属鸡血石,时隔20年,涉案印章能否升值777,700倍,原告自然清楚。对涉案印章虚高评估,原告予以默认,原告的行为同样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将涉案印章的起拍价调整为3,500,000元,涉案印章仍在拍卖会上流拍,原告自身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为原告涉案印章参与拍卖提供展示、宣传等服务,并为涉案印章制作画册,并提供拍卖机会,上述服务内容均需投入人工和物质成本,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收取的策划费以25,000元为宜,应向原告退还25,000元。对于缔约过错,被告已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尚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000元违约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吉林与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李建筑负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上海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