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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罗国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五楼。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吴民振,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民振,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民振。被告:刘童。委托代理人:吴民振,系被告刘童的配偶。被告: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何郢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云。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江环保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周丹,被告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刘童的委托代理人吴民振、金路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龙及委托代理人邱程、罗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由民江环保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向其申请由其为该600万元借款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其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民江塑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滁字第××厂房、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土地证,吴民振以其所有的皖M×××××号普通客车、皖M×××××号普通客车,刘童以其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住房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吴民振、刘童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8日,民江环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民江环保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向其申请由其为该70万元借款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金路机械公司、吴民振、刘童向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罗国云以其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屋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民江环保公司经银行多次催告均未偿还,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为民江环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6071427.08元、700820.81元。其多次主张偿还垫付款项及违约责任未果。故诉请判令:1、民江环保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772247.89元、违约金1354449.58元,合计8126697.47元;2、吴民振、刘童对民江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江塑料公司在343万元抵押物价值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4、金路机械公司对民江环保公司所欠其代偿的贷款本息700820.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罗国云在32万元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6、由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在庭审中辩称:1、对银丰担保公司陈述的借款和反担保没有异议,其与银丰担保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此前从未违约,故本次银丰担保公司不应计收违约金;2、对银丰担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3、其同意银丰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金路机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银丰担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中有物的担保的部分,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先以吴民振、刘童的家庭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罗国云在庭审中辩称:对银丰担保公司诉称的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该抵押房产是其唯一住房,若民江环保公司有还款能力,应先清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银丰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1年;2、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委托其对证据1中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了其追偿的范围及违约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其为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4、反担保抵押合同5份、民江塑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刘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各1份,他项权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2份,拟证明民江塑料公司、刘童、吴民振为民江环保公司提供反担保;5、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代偿明细各1份,其为民江环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6071427.08元;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吴民振、刘童为民江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贷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是1年;8、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委托其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9、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由其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为民江环保公司的7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10、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金路机械公司为民江环保公司的70万元贷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11、反担保抵押合同、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各1份,拟证明罗国云以其房屋为民江环保公司的债务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价值32万元,已办理他项权利证明;12、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吴民振、刘童为民江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1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其为民江环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700820.81元;14、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对民江环保公司授予提供为期1年贷款的额度。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6及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吴民振、刘童以个人财产清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且民江塑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应用于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未予举证。因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借款人)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5倍,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委托人民江环保公司(甲方)与受托人银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保字(2013)134号《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乙方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银丰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期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银丰担保公司为民江环保公司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丰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分别与民江塑料公司、刘童、吴民振(抵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均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民江环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民江环保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抵押物分别为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3067.24㎡房屋[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民江塑料厂房)1层,抵押价值245万元]、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6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抵押价值98万元)、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140.42㎡房屋[坐落于清流中路1088号(清流水韵花园)7幢2单元101室,抵押价值63万元]、皖M×××××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DNC78YH820055450,抵押价值10万元)、皖M×××××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XCMCCB69T120320,抵押价值10万元);抵押反担保期限均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等内容。银丰担保公司并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取得了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滁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就上述车辆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吴民振、刘童(反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民江环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民江环保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11月10日,银丰担保公司收到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同年11月20日,银丰担保公司代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计6071427.08元。2014年1月8日,民江环保公司(借款人)与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委托人民江环保公司(甲方)与受托人银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保字(2012)198号《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乙方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银丰担保公司与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期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银丰担保公司为民江环保公司与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丰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罗国云(抵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民江环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民江环保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抵押物为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71.5㎡房屋(坐落于榴园新村3幢104室,抵押价值32万元);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等内容。银丰担保公司并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取得了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同日,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吴民振、刘童(反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民江环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民江环保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2014年1月14日,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金路机械公司(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企信字(2013)198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乙方自愿为民江环保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民江环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民江环保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民江环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5年1月8日,银丰担保公司收到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出具的民江环保代偿情况说明,并为民江环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820.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民江环保公司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清偿到期债务,致银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为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6071427.08元、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70万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江环保公司未按其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民江塑料公司以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3067.24㎡房屋[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民江塑料厂房)1层,抵押价值245万元]、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6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抵押价值98万元)为民江环保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6071427.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罗国云以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71.5㎡房屋(坐落于榴园新村3幢104室,抵押价值32万元)为民江环保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7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丰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民江环保公司向银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民江环保公司未按约定向银丰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对民江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银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民江环保公司追偿。对银丰担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820.81元,因民江环保公司与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0%,相应罚息也应为0%,故银丰担保公司不应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偿还,其偿还后也无权向民江环保公司追偿。对金路机械公司主张其仅对吴民振、刘童履行保证责任及罗国云履行抵押责任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证明各方关于银丰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顺序有约定,故银丰担保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71427.0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607142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民振、刘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二、若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3067.24㎡房屋[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民江塑料厂房)1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4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6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罗国云所有的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71.5㎡房屋(坐落于榴园新村3幢104室)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7元,由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负担59253元,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罗国云负担6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超代理审判员 侯 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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