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淮南市瑞博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采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瑞博工贸有限公司,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18号原告:淮南市瑞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修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南市瑞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威公司)粉煤灰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金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粉煤灰,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上月的货款。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77003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款。现诉请被告偿还货款777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德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货款777003元属实。被告不是消极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经济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履行,现被告也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请求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粉煤灰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应按约在原告供应货物的下月给付原告货款;4、双方的往来签认表、即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25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77003元;5、债务偿付协议一份(被告拟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7003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在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支付货款的办法,而不是消极的不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系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粉煤灰采购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双方的往来签认表、即对账单一份,系原告所出具,被告亦在该签认表上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债务偿付协议一份(被告拟定),系被告所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7003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瑞博公司与被告金德威公司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为金德威公司,供方为瑞博公司;供方将粉煤灰出卖给需方,单价为60元/吨、运费为70元/吨,总价款以到货后需方过磅计量重量为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下月向供方支付上月的货款。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700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德威公司向原告瑞博公司购买粉煤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7003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7700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淮南市瑞博工贸有限公司欠款7770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