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攀与李邦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攀,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邦平,博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邓攀,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红星家园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农五师高级中学家属院*单元。被执行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李邦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伊犁仁和博乐项目施工工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霞,系李邦平私人会计。被执行人博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区益群物流园二楼。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邓攀与被执行人李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标的为37558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37558元。现对被执行人李邦平在工商、房产、车管、银行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李邦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杨甫发现被执行人李邦平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吉妹审判员 孙宝军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