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覃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恋爱期间两人便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由于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做人流手术导致输卵管堵塞,造成受孕困难,于是两人于××××年××月××日到罗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仍旧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可能是因为没有小孩被告才会如此对待自己,于是与被告商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要小孩,经过长达四年的手术,××××年××月××日,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出生。然而,孩子的到来并没能改变被告暴躁的性格,在孩子出生100天的时候,因为小孩感冒,被告以原告带不好小孩为由暴打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因为孩子尚小,原告只能忍气吞声。2010年9月,原告在罗城县人民医院大门对面租了一间门面经营母婴用品,被告在外帮人开车,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6万多元在被告家的一块空地上建起了一座五层,还添置了一辆小车。2013年底,为了使门面生意红火起来,原告听从了供货商的建议,参加了一些业务培训,应酬也多了起来。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感情出轨,经常无中生有地质问原告是否在外跟别人乱搞,还偷偷在原告的小车里安装了跟踪器。另外被告还经常在原告店里偷拿营业款,对于被告的这些行为,原告很是无奈,两人矛盾更加深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争吵过后被告为了发泄情绪还经常拿原告的小车出气,被告曾用八宝粥泼洒在原告的整个车身,用工具撬坏原告的车锁,最令原告愤慨的是,被告经常用502胶水和其他杂物塞入原告的小车钥匙孔里,并通过种种方式阻止原告开门面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家暴的恶劣行为和折磨原告的种种手段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的桂M×××××车子归原告所有,价值4万元的桂M×××××的车子及位于朝阳路285-1号价值6万元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72162.9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原告承担32162.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4、2013年5月27日影像报告单及2015年6月10日罗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5、照片一套,用以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6、2015年4月14日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7、2015年6月12日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8、房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9、账单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供货商货款72162.9元;10、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常在原告店面偷拿营业款。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恋爱成熟后经双方父母同意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得知原告因人流后不注意休息导致输卵管堵塞不能受孕,被告于是设法筹款配合原告多次到南宁求医,终于在××××年××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之后原告就出去做生意,很少护理、关心小孩,都是被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双方性格都缺乏耐心,为一些家庭琐事打闹、争执,原告也有责任,不属于家庭暴力。2010年,被告帮人开车跑长途,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对面租门面经商,经过几年的努力,有了些资金,于是在被告家里建起2米长5米宽的四层小厨房,价值3万元,之后又购买了小车,原告从此经常开车出去玩,还在外留宿,加深了家庭矛盾,共同经营的门面收入,被告也可以使用,被告在车上安装GPS跟踪器是为了小车及开车人的安全着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都缺乏耐心,对家庭生活中的事务处理不当所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多交流沟通,有错就改,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黄某乙、黄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5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依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保持冷静,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韦国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