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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金城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军,被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城公司在诉状中称自己已将鹏利广场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蔡彐冬,蔡彐冬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胡茂林。金城公司与易某某均确认胡茂林是鹏利广场项目木工工程劳务承包人,2013年6月,易某某受胡茂林聘请至鹏利广场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易某某的工资由胡茂林发放。关于易某某的工资数额,金城公司称按劳务分包进度支付给承包人,易某某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易某某称是两百元一天,五六千元一个月。2013年9月11日早上6时20分许,易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头部、胸部受伤,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易某某由其家属护理。2014年1月2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3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0597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金城公司未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对上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后,易某某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4)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易某某与金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2、金城公司支付易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9842元,具体明细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918元;护理人员工资283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金城公司支付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3元。以上二、三两项合计161095元,限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易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金城公司为在鹏利广场项目工地上的务工人员统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易某某受伤后,因金城公司未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故易某某至今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益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现金城公司认为易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书证“关于易某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关于不能对易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报告”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上述材料金城公司是否向益阳市人社会局递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便已递交,但金城公司未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述材料并未影响易某某工伤结论的认定,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金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易某某经木工劳务承包人胡茂林聘请至金城公司承建的鹏利广场项目工地上做事,其工资是由胡茂林发放,接受胡茂林的管理,金城公司与易某某不存在直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城公司无需支付易某某经济补偿金。但是,因蔡彐冬、胡茂林系自然人,既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资格,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金城公司将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经营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工伤保险责任应由金城公司承担。金城公司此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金城公司作为鹏利广场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加强对工地上务工人员安全、人员流动等管理,因金城公司违法层层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消极行使用工管理权,造成管理脱节,致使未及时履行将易某某受伤的情况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义务,进而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理赔,易某某未能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此种情况下,减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立法精神。因此,金城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全部义务。关于易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双方各持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易某某的工资标准按《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即按照易某某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上一年度益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金城公司应支付易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护理费:易某某在审理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易某某作出的生活自理障碍方面的鉴定结论,结合易某某伤情,对该费用考虑易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易某某住院21天由其家属护理,因易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益阳市相同或相近行业2013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1255.8元(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平均收入59.8元/天×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易某某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易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易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部分费用即6月×2846元/月=1707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846元/月×13月=3699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846元/月×15月=4269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846元/月×15月=42690元。以上款项共计14091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易某某未提供票据证明,且金城公司有异议,故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城公司与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城公司无需支付易某某经济补偿金;三、金城公司支付易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0919.8元,限金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城公司负担。金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某某违反制度造成交通事故,自身有过错,且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金城公司或劳务分包人报告,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拒绝理赔,金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易某某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第三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金城公司对易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易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易某某受伤是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由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易某某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系金城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易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金城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易某某在本案中系违法制度造成交通事故,不利后果应由金城公司承担。另外,金城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金城公司怠于行使管理权,虽为易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易某某受伤后,金城公司未能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拒绝理赔,致使易某某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易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城公司承担,原审据此判决金城公司支付易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0919.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城公司提出原易某某违反制度造成交通事故,自身有过错,且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金城公司或劳务分包人报告,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拒绝理赔,金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易某某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第三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