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久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蒋维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蒋维强,徐孝容,重庆久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55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维强,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徐孝容,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久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办事处服装城兴旺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6885561-2。法定代表人蒋维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蒋维强、徐孝容、重庆久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隽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维强、徐孝容久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瀚华公司与蒋维强、徐孝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瀚华公司向蒋维强、徐孝容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蒋维强、徐孝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日,瀚华公司与久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久嘉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瀚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蒋维强发放了贷款12万元,但蒋维强、徐孝容并未依约还款,久嘉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瀚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瀚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蒋维强、徐孝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200元;2、蒋维强、徐孝容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12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久嘉公司对蒋维强、徐孝容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蒋维强、徐孝容、久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维强未答辩。被告徐孝容未答辩。被告久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瀚华公司与蒋维强、徐孝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瀚华公司向蒋维强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蒋维强、徐孝容按前3个月按约还息,自第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蒋维强、徐孝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蒋维强、徐孝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蒋维强、徐孝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瀚华公司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蒋维强、徐孝容未按约定还款的,瀚华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表,约定了蒋维强还款的期限与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瀚华公司与保证人、久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蒋维强、徐孝容的上述借款向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法律责任。2015年2月2日,瀚华公司按约向蒋维强、徐孝容发放了贷款12万元,而蒋维强、徐孝容偿还了三期利息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6月2日,蒋维强、徐孝容尚欠瀚华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与蒋维强、徐孝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瀚华公司与久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瀚华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蒋维强、徐孝容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瀚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蒋维强、徐孝容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瀚华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久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瀚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蒋维强、徐孝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维强、徐孝容、久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维强、被告徐孝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200元;二、被告蒋维强、被告徐孝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以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12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重庆久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维强、被告徐孝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6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170元,合计2532元,由被告蒋维强、被告徐孝容负担,被告重庆久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隽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