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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凤娟与吕秉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沈凤娟,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秉竹,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方继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方启苏,男,200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方继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沈凤娟与被告吕秉竹、第三人方继煌、第三人方启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吕秉竹、第三人方继煌、第三人方启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秉竹、第三人方继煌、第三人方启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理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其操作股票交易理财,协议期满后双方按照约定的亏损或盈利的处理方案进行清算。因被告为原告操作的股票交易出现亏损,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部分损失,故原告就其余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43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因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莲花南路房屋)作为执行线索,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但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和两第三人名下,法院无法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原告还发现被告和第三人方继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共同购买莲花南路房屋外,还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共同购买了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北路房屋),于2003年7月15日共同购买了本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77号1602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先后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放弃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共有份额,并将其转让给第三人方继煌。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方继煌购置的古北路房屋和莘松路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其在上述两套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1年11月30日,早于被告放弃其在上述两套房屋中享有份额的时间。被告系在其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向第三人方继煌转让自己的财产,主观上存有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被告无偿转让其在上述两套房屋中的份额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申请对被告在该两套房屋中的份额进行执行,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吕秉竹与第三人方继煌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吕秉竹放弃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莘松路958弄山林道77号1602室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被告和两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和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操作股票交易理财,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在协议期满后双方清算,如发生亏损,原告只承担20%的风险,超出风险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为原告操作的股票交易出现XXXXXXX元的亏损。原告终止了委托合同,经结算,被告应补偿原告XXXXXXX元,其后被告支付了530000元,余款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1日达成协议,就原告证券账户在2010年11月3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理财亏损,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XXXXXX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30000元,并对剩余补偿款XXXXXXX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XXXXXXX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XXXXXXX元,该案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4)闸执字第1294号,但未执行到被告的任何财产,该案现已执行终结。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方启苏是两人所生之子。2004年5月14日,被告与两第三人购买了古北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两第三人名下。2003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购买了莘松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名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莘松路房屋、古北路房屋以及莲花南路房屋因由第三人方继煌婚前财产出资购买,房地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方继煌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放弃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将古北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两第三人名下。2013年10月14日,古北路房屋产权变更到两第三人名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莘松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方继煌名下。2014年4月21日,莘松路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方继煌名下。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期限届满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期限结束后被告即应清楚接受原告委托理财后的亏损情况。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明确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达成补偿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于2011年11月30日就已确定。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放弃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涉案的两套房屋属于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放弃自己利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故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缴费单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的《理财协议书》而产生,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明确了理财结束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数额。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于2011年11月30日业已确定,后该债权也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涉案的古北路房屋、莘松路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与第三人方继煌协议离婚时,明知其负有对原告的债务,仍放弃了其在上述两套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被告无偿放弃其享有的古北路房屋和莘松路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现因古北路房屋和莘松路房屋的产权分别登记在两第三人和第三人方继煌名下,故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煌关于被告放弃古北路房屋、莘松路房屋产权份���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吕秉竹与第三人方继煌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吕秉竹放弃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77号1602室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吕秉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