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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凯诉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凯,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张秀凯,男。委托代理人林鑫,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迎丰中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1710-2。法定代表人雷景彪,职务执行董事。(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原告张秀凯诉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秀凯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人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英、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秀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雷景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凯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经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平方米1819.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芷江镇飞虎路“绿海家园”9幢403号商品房,总计价款247989元,原告按合同要求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被告的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先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在60日以下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房在60日以上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条款详见合同约定。现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已逾期交房350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起因延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39990元。原告张秀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房屋���卖合同,此合同成立,约定以247989元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海家园的第9幢403号房。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房。合同约定逾期60日以上的,按房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交房款77989元,2012年8月10日交房款1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收集了已生效的(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张秀凯(买受人)与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秀凯购买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飞虎路建设的“绿海家园”第9幢403号商品房,价款为247989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由原告按揭付款。在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且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秀凯使用。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突发性政府政策性行为;3、雨、雪、冰冻、地震等灾害性天气(当地气象部门记录为准);4、其他不可预测���外因。双方还约定: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张秀凯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张秀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247989元���原告直到2013年8月25日才收到被告的交房钥匙,已逾期交房298天。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凯与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秀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延期交房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且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确实高于本市法院规范同类案件判决的标准(即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为了保证法律执行的一致性,应将本案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直到2013年8月25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已逾期交房298天。故本案被告���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秀凯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247989元×0.0002元/天×298天=14780元。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凯延迟交房的违约金1478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