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69号原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组织机构代码20314689-4。法定代表人:刘正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曦,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巧玲,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久长路女人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532-7。法定代表人:荆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开成,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玉久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05322797-0。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新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281-6。法定代表人:张峻光,镇长。委托代理人:童伟,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司)与被告重庆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隆镇政府)为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远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海蕊、人民陪审员杨正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建司撤回了对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建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曦、陈巧玲,被告金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东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XX,被告荣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建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金浩公司总经理周维荣持被告东恩公司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建设建司就重庆荣隆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联合建设20万平方米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事宜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3月10日,建设建司与金浩公司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建司承建园区标准厂房四层楼土建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合同签订后缴纳100万元,具备开工条件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后缴纳700万元,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金浩公司按照东恩公司及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将合同交至东恩公司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建设建司向金浩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等待金浩公司办理开工前手续通知开工。2014年5月,金浩公司向建设建司发出《进场通知书》,但合同约定地块并不具备施工条件,遂未开工。2014年6月17日,建设建司与金浩公司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约定履行保证金600万元,签订后交纳100万元,建设建司进场并收到施工图纸后交纳200万元,正常施工后交纳300万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但至2014年8月,工程仍无法开工,建设建司遂向金浩公司提出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但遭到拒绝。后建设建司得知金浩公司已经不再具备前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发包权。建设建司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建设建司与金浩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及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金浩公司及其被代理人东恩公司及荣隆镇政府双倍返还建设建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浩公司辩称,2014年6月17日,建设建司与金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其不能开工责任不在金浩公司。而且建设建司所交付的不是定金,不能主张双倍退还,若认为是违约金,则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减。金浩公司只是代理行为,金浩公司已将钱交给东恩公司和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果由东恩公司和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恩公司辩称,东恩公司没有与建设建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金浩公司签订,东恩公司没收到金浩公司交来的保证金100万元。请求驳回对东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荣隆镇政府辩称,荣隆镇政府没有与建设建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建设建司签订任何合同,建设建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建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企业,被告金浩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三级企业。2014年3月,金浩公司与建设建司就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建设施工事宜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3月10日,建设建司与金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建司承建园区标准化厂房四层楼土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C5#、C6#地块);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800万元,工程定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建司通过银行付款等方式向金浩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金浩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建设建司于2014年5月19日安排管理人员进场,但合同约定地块不具备施工条件,事实上并未开工。2014年6月17日,建设建司与金浩公司又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标准化厂房四层楼土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C5#、C6#、C7#地块铝制品厂房),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金浩公司已收到的建设建司支付的10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建设建司进场并收到施工图纸后二日内交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正常施工后交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6月17日前后两份合同均在“工程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按两栋厂房为单元体进行退还,若金浩公司不按约定的方式退还,按履约保证金全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开工及延期开工”内容中均约定:保证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正式开工,否则甲方(金浩公司)应按双倍保证金退还乙方(建设建司)。此后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6月18日,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东恩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就金浩公司在园区建设的相关情况发表联合声明:东恩公司发包给金浩公司的工程仅有园区3号地块8.5万方标准厂房项目,并已由中伟西北建司建设实施。此外,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东恩公司从未发包其他任何建设项目给金浩公司,也未授权许可金浩公司对外发包园区其他任何工程建设项目,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与园区管委会及东恩公司无关。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中共荣隆镇委、荣隆镇人民政府作出荣隆委发(2012)29号关于成立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成立该园区管委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确认凭据、网页文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设建司与被告金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系2014年6月20日,但双方约定的施工条件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不具备,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建设建司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亦同意解除,对于建设建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浩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保证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正式开工,否则甲方(金浩公司)应按双倍保证金退还乙方(建设建司)”,但双方均未对双倍返还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庭审中,建设建司认可其性质为违约金,我院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计算,双方虽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但金浩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低且建设建司未能提供具体损失依据,根据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为宜。建设建司以本案系金浩公司总经理周维荣持东恩公司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施的行为,要求对方承担相关责任。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荣隆镇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设立,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应由荣隆镇政府对外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备案依据,也无双方合同约定或东恩公司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及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损失,直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2800元,实际收取22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远清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人民陪审员 杨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焰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