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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与谢洪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谢洪霞,张莉,鞍山中电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楼西侧***层。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21-63。负责人:王德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霞。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委托代理人:高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中电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磊,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洪霞、张莉、鞍山中电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