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解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解建忠。委托代理人闫启斌,太谷县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建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启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2时25分许,原告所雇司机张卫兵驾驶原告自有车辆晋K×××××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石家庄市沿石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获南路华西加油站西63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韦龙飞相撞,致韦龙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卫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龙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陆续向伤者韦龙飞支付了共计156367.40元,在向伤者韦龙飞要求处理本起事故及索要相关保险理赔单据未果后,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要求伤者韦龙飞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伤者韦龙飞以花费医药费拾多万为由,未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帮助原告收集相关保险理赔单据后,无奈之下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有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8555.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所雇司机张卫兵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622.61元,共计5717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时25分许,张卫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不符合核定的载重量),在石家庄市沿石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加油站西63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韦龙飞相撞,致韦龙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石公交西认字(2012)第08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龙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韦龙飞于2012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在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顶叶、颞叶、右枕叶多发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前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双侧额窦、筛窦、蝶窦、双侧鼻腔内积血,左侧上颚窦小囊肿,左眶周、额面部、额颞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35796.37元;于2012年8月31日至9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左颧骨左前额颞部),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左肩外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4836.15元。韦龙飞在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押款116376.40元,韦龙飞母亲徐会兰于2012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收到车主武警医院押金条”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9月5日,原告向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对伤者韦龙飞押款2万元,并支付韦龙飞母亲徐会兰2万元现金;原告共计向伤者韦龙飞押款人民币156376.40元。2014年7月7月,原告将徐会兰、韦龙飞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到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经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徐会兰系伤者韦龙飞母亲,原告向韦龙飞的押金全部由徐会兰收取,徐会兰陈述原告所押款看原告车辆花费2.6万元、剩余的款项都给韦龙飞治病花了;在石家庄住院治疗43天,截止开庭之日医药费花费10多万元。后因该案处理需先对韦龙飞的各项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确定后,才能确定韦龙飞的不当得利金额,所以原告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2014)河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建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收款收据、收条、预收款收据、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间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就该事故一直在和受伤者进行协商,诉讼处理该起事故,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费用、医疗证明等证据证虽系复印件,但都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且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也证明韦龙飞母亲徐会兰收到原告押金10多万元用于治疗韦龙飞,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应予认可。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6063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4、护理费:2550元÷30天×43天=3655元(护理人为徐会兰,按工资收入为2550元/月计算),5、误工费为3419元÷30天×43天=4900.57元(韦龙飞按工资收入为3419元/月计算),以上共计:7219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8555.57元;不足部分计53642.52元;按照原告所雇司机张卫兵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支付原告42914.02元,扣除因原告车辆载货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增加免赔10%后,实际支付原告38622.62元;两项共计5717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忠各项经济损失57178.19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