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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周飞,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续透支消费,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9.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上海银行1.5万余元、华夏银行3.0万余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0.9万余元、招商银行2.3万余元、广发银行1.2万余元、工商银行0.06万余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因上海银行报案在本市川沙金桥阳光佳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主动交代了透支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情况,并将所有欠款本息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上海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还款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