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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春秀与高翠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怡达酒店期间,从我经营的XX商店购买毛巾、烟酒、饮料等货物共12,429.00元,被告已给付6,200.00元,下欠6,229.00元。现我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29.00元。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原件10张。证明被告已付货款6,200.00元及欠原告货款6,229.00元。被告高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经营怡达酒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货物12,429.00元,已给付原告货款6,200.00元,下欠6,229.00元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原兴隆县XX商店经营业主,后该商店更名为兴隆县福泳安批发商店。被告在经营兴隆县兴隆镇怡达酒店期间,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29日先后从原告经营的兴隆县XX商店购买毛巾、烟酒、饮料等货物共12,429.00元未付货款。2008年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后被告转让其对兴隆县第二中学的债权1,200.00元与原告,用以抵顶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已取得该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6,229.00元未果。原告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6,2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6,2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货款6,2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6,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