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事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6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德东,吉林省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10时30分,在拉拉河镇六道村八组自家玉米地里干农活时,与相邻村民史某某因往地界中间的沟里乱扔玉米杆子等杂物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陈某某用镐头将史某某左侧肋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孙德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陈某某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方面的态度十分积极;3.陈某某家庭困难;4.陈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在东丰县拉拉河镇六道村八组自家玉米地里干农活时,与相邻村民史某某因往地界中间的沟里乱扔玉米杆子等杂物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陈某某用镐头将史某某左侧肋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史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史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12日10时许,其与同组村民史某某因为往地界中间的壕沟里乱扔玉米杆子等杂物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到一起,其用镐头将史某某左侧肋部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4月12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因为往地界中间的壕沟里乱扔玉米杆子等杂物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到一起,陈某某用镐头将其左侧肋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史某某因为往地界中间的壕沟里乱扔玉米杆子等杂物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到一起,陈某某用镐头将史某某左侧肋部打伤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使用的镐头扣押的事实。6.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东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宝胜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牟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