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祥完、王梅等与黄宝拨、王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完,王梅,黄宝拨,王拼,李光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李祥完,农民。系受害人李光敏的父亲。原告王梅,农民。系受害人李光敏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拨,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岑乾,农民。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拼,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政飞,农民。被告李光幸,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赵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祥完、王梅与被告黄宝拨、黄会、岑乾、王拼、李光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黄宝拨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会、委托代理人汪岸华,被告王拼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飞、被告李光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黄宝拨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宝究)途经下老派出所三岔路口时与对向行使来的被告王拼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昌跃、李光敏)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宝拨、黄宝究、王拼、杨昌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宝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敏、黄宝究、杨昌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242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6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5891.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宝拨、黄会、岑乾、王拼共同承担,自愿放弃由李光幸承担的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会辩称,受害人李光敏存在过错,未按交通法规佩戴头盔,其监护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王拼未作答辩。被告李光幸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两辆摩托车的驾驶人均未取得驾驶证,且未发生抢救费用,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黄宝拨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宝究)途经下老派出所三岔路口时,与对向行使来的被告王拼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昌跃、李光敏)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黄宝拨、黄宝究、王拼、杨昌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宝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光敏、黄宝究、杨昌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丧事三天。另查明,黄宝拨与王拼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桂M×××××摩托车所有人为黄会,桂M×××××摩托车所有人为李光幸,两辆摩托车均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黄会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王拼已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黄会、李光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黄宝拨、王拼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让其驾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宝拨、王拼违章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受害人李光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黄会关于受害人李光敏存在过错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5、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91.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85391.5元,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在庭后,原告李祥完、王梅与被告黄宝拨、黄会、岑乾、王拼、李光幸自愿达成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外,剩余的85391.5元由被告黄会、王拼、李光幸共同赔偿,每人赔偿28000元。被告黄会已给付15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王拼已给付5000元,故还需赔偿2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光幸应赔偿的份额。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完、王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会赔偿原告李祥完、王梅1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拼赔偿原告李祥完、王梅2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黄会负担260元、被告王拼负担2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65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治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莫明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