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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桐乡市濮院建青羊毛衫门市部与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濮院建青羊毛衫门市部,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桐乡市濮院建青羊毛衫门市部。经营者陈士建。委托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忆。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原告桐乡市濮院建青羊毛衫门市部(以下简称“建青门市部”)与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沙奥公司”)、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6月8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巴沙奥公司、被告吉姆希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青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卢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沙奥公司、被告吉姆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青门市部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起初两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起,两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2015年5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783.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7783.46元。被告巴沙奥公司、被告吉姆希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传真订单合同,订购短袖T恤8款共计3213件,金额为77305.5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传真订单合同,订购羊毛衫7款共计3323件,金额为98221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传真订单合同,订购绒布衬衫2款共计1000件,金额为38500元。两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上海吉姆希(原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传真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巴沙奥公司发货金额为33201元、于2014年9月26日发货金额为38577元、于2014年10月13日发货金额为64338元,加上2013年余款85230元及2014年上半年余款77258元,总计298604元。被告吉姆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英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吉姆希公司在《应付明细账》上盖公章,确认:期初应付货款金额为197783.46元,2015年2月23日付款50000元,剩余应付货款金额为147783.46元。审理中,原告称,系争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出让方,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均为同一批人,且在对账单上加盖了两被告的公章,故两被告为共同的受让方。被告吉姆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向原告支付的180000元中,2014年5月31日的30000元是于2014年10月15日对账之前支付的货款,其余三笔共计15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5日对账后确认的货款。在扣除了两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部分次品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4778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合同传真件、《上海吉姆希(原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传真件、《应付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订货并拖欠原告货款147783.4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合同传真件、《上海吉姆希(原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传真件等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巴沙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巴沙奥公司支付货款14778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姆希公司在《上海吉姆希(原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应付明细账》上加盖公章,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且被告吉姆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英也于原、被告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视为债的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姆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桐乡市濮院建青羊毛衫门市部货款人民币14778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原告桐乡市濮院建青羊毛衫门市部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