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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朝荣与黄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陈朝荣,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江县。被告:黄明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朝荣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明华给付货款16142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领取3228元。被执行人黄明华尚欠陈朝荣货款12914元。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剩余款项1291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素辉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胥维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万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