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威斋与王华清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陈威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华清,农民。原告陈威斋与被告王华清名誉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陈威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王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华清丈夫贺共绵将其弟弟贺步绵家打屋堂地基的土(包括一些坟山土)约50立方用机械、车辆拖到与原告家房屋相邻的右侧路上,造成原告家房屋损害,并影响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及居住安全。同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去询问时,不料被告咒骂原告是野崽子、杂种子、混账东西,要赶走原告等侮辱性语音,诋毁原告的人格、名誉。在原告地坪前面的娄衡公路边上,被告王华清双手卡着原告的脖子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上,事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颈项软组织挫伤;2、椎间盘突出;3、椎体终板炎;4、颈椎骨质增生、椎体失稳。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20天、继续休治费1800元。原告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农历2014年12月24日,经县里批示,印塘乡政府主持调解处理,对双方之间妨碍道路通行的相邻矛盾予以了解决,但原告的赔偿问题经村乡组织多次调解处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其妻子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五保户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双峰县中医院的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纠纷发生后的治疗情况;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4、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双峰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复印件、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用票据及交通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用情况;5、双峰县信访局《来信来访处理信笺》和《双峰县人民群众信访事项化解一册通》复印件,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为要求处理矛盾进行信访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某(系原告之妻)、肖某、贺洞湘、尹春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情况;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某(系印塘乡东风村卫生室执业医师)的调查笔录一份、印塘乡东风村卫生室开具的处方笺一份及该卫生室营业执照与贺某医师资格证书抄录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印塘乡东风村卫生室进行诊治的情况;8、现场照片2张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双方相邻的填土矛盾问题经相关部门调解后恢复了原状及纠纷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辩称,①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双方房屋相邻,被告丈夫将土填放在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上,对原告家的房屋没有造成影响;②原告诉称被告骂了他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那么原告骂被告又应当如何赔偿,况且是在原告先咒骂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去咒骂原告的;③纠纷发生那天,原告夫妇及一个女的三个人来到被告家里上门,被告作为一个女人家,比原告还瘦小,被告怎么能掐住原告的脖子,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肖某(系印塘乡东风村村会计)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及发生情况;2、证人杨某(系印塘乡东风村村主任)的当庭陈述,证明内容和目的同证据1。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双峰县中医院的《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两份,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陈威斋在医疗机构办理出院手续后,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通过双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民政补助渠道补偿了7639.26元。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证据1,证据6中肖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据8,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被告认为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故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相关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和为此上访及产生的交通费用,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反映和证实其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作出的当庭陈述,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能反映和证实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威斋(系××人)系双峰县锁石镇十竹村木排组村民,与双峰县印塘乡东风村田凼组村民彭某于2010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居住生活在其妻彭某所在地。被告王华清家与原告陈威斋夫妇家属邻居关系,在两家相邻房屋之间有一条公共通道。2014年12月,被告王华清家拖土想将公共通道填高,在填土的过程中,土堆放在原告家房屋的外墙边,原告陈威斋之妻彭某发现后以影响通行和排水等为由,就此事找过被告王华清理论,并向当地村干部反映了情况。12月7日,原告之妻彭某见被告王华清丈夫在挖土填路,又找当地村干部反映情况,之后,村书记和村主任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协调,但未果。在此过程中,原告陈威斋与被告王华清相互发生了对骂,原告陈威斋骂了被告王华清“混账东西”,被告王华清则骂了原告陈威斋“野崽子”等语,后双方口角之争经在场村干部劝阻得以平息。12月11日早上,原告陈威斋因被告王华清骂其是“野崽子”,以讨要说法为由到被告王华清家上门。在被告王华清家门前的地坪里,为阻拦原告陈威斋入门,被告王华清与原告陈威斋发生了推搡,当地村干部(系村会计)听到反映后及时赶到了现场,并对双方的推搡行为予以了劝阻,之后,原告陈威斋进入被告家,一直到当晚,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做工作,原告陈威斋才回了家。纠纷发生后,印塘乡东风村卫生室对原告陈威斋进行了输液治疗,原告陈威斋为此开支医疗费158元。12月13日,原告陈威斋被家人送入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6530.53元,原告陈威斋经该院诊断为:①颈项部软组织挫伤;②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③、C6、C7椎体终板炎;④、颈椎骨质增生、C6椎体失稳。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威斋于2014年12月17日在双峰县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该院诊断意见为:颈椎退行性变,颈6/7椎间盘左后突出;颈3/4、颈4/5、颈5/6、颈7/胸1椎间盘向后突出;颈6、7椎体终板炎;颈6椎体失稳;颈椎骨质增生。2014年12月25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双峰县司法局印塘司法所的委托,对原告陈威斋的伤情、医疗费用开支作出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辅助检查,结合目前的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人致伤头部、颈部等处,伤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颈项软组织挫伤。事实存在,诊断依据充足。2、因外伤致颈项部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C之标准,构成轻微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6颈部损伤”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威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建议被鉴定人陈威斋的误工损失日为20日;3、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1800元左右。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威斋因昏厥入住双峰县中医院中风专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5天,开支医疗费2217.2元,原告陈威斋经该院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气厥。西医诊断:1、昏厥查因:TIA?癔症?;2、后循环缺血;3、脑动脉硬化;4、骨性关节炎;5、脑积水?。原告陈威斋出院后,因与被告王华清家公用通道填土及赔偿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事后,经原、被告所在地的政府出面协调,双方公用通道填土问题得到解决,但在赔偿问题上因双方存在争议而协调未果。为此,原告陈威斋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主张明确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9835.73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38元、通讯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0673.73元。另查明,原告陈威斋在医疗机构办理出院手续后,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通过双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民政补助渠道补偿了7639.26元。本院对原告陈威斋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开支9835.7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双峰县中医院的正式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份,金额为8747.73元,印塘乡东风村卫生室处方笺一份,金额为158元,和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7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金额为1088元,其中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双峰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8747.73元,原告已通过双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民政补助渠道补偿了7639.26元,实际开支住院医疗费用1108.47元,对原告实际开支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在印塘乡东风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158元,系原告实际开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12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两份,因均未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且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内容系手工填写,无法审查上述开支的合理性,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对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系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双峰县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所反映的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开支为1266.47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虽作出了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费在18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但2014年12月25日鉴定作出后,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入住双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本院对其实际开支的医疗费已在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中予以了认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按其收入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4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故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196.5元(21836元÷365天×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护理方面未有明确意见,但考虑原告的特殊身体状况,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6天,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57元(21836元÷365天×16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此未有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对原告主张开支的车旅费2038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车旅费凭证,但其中的双峰至长沙往返车票,系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没有记载起始点的车旅费凭证,系已作废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为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主张通讯费2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项开支的凭证,同时未对此项开支的合理性作出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4719.97元。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来对待和处理相邻问题。本案中,双方因被告王华清家为公共通道填土问题形成矛盾,在当地基层组织对矛盾进行调处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正确面对而发生对骂,以致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事后,原告陈威斋以被告王华清骂了其是“野崽子”等语,而上门到被告家讨要说法,导致被告出面进行阻拦,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矛盾的发生,原告陈威斋虽系××人,但其采取的途径和方法显然是不正当的,考虑到原告陈威斋的损害后果是原告陈威斋与被告王华清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故被告王华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陈威斋自身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王华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的主张,因赔礼道歉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现被告实施骂人的行为是双方在对骂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贬损和侵害,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威斋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4719.97元,由被告王华清赔偿2596元,余款由原告陈威斋自负;二、驳回原告陈威斋要求被告王华清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威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威斋负担120元,被告王华清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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