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博与程学东、张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孙博。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东。被告张光义,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地址:新泰市金斗路28号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芹,经理。地址: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杏山路238号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与被告程学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委托代理人张泮赫,被告张光义,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博自愿撤回对被告程学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2014年7月13日14时00分,原告孙博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程学东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孙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1228元。被告张光义辩称,张光义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新泰交通公司。保险外依法赔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留对其追究权利。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辩称,张光义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新泰交通公司。保险外依法赔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留对其追究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00分,原告孙博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程学东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孙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博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转入潍坊益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孙博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八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护理期限为六十天,其中前三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元。被告程学东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708.9元。2、鉴定费2000元3、车损810元。4、鉴定检查费630元;5、复印费3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9844元(9922元×20年×10%)8、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X90天)。9、误工费30294.28元(106.67元/天X285天)10、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11、营养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另查明。被告张光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76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户口本、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博与被告程学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博主张其系临朐县鹿鸣酒店职工,日均工资106.6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737.04元(80.06元/天X284天)。原告孙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孙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1335.34元。被告程学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学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程学东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博医疗费10000元,车损8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844元,护理费7205.4元,误工费2273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20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博医疗费33708.9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复印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9238.9元的30%,计款1177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博返还被告张光义赔偿款2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083元,由被告张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