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丁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丁口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9日结婚,婚后于199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1996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现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丁口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被告于1996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即原、被告双方分居已19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女丁某甲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