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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燕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75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燕春。1999年1月22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燕春犯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判决维持原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2009年1月9日、2013年1月24日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提出(2015)冀深狱减字第63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16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三次、表扬二次、单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燕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燕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李春蕾审判员杨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