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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小平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平,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唐小平在江门市蓬江区丹灶治保会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挂牌的男装建设-雅马哈牌JYM250-2A型摩托车。经查,上述摩托车是被害人谢某权于2015年4月6日晚,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群星丹井里77号门口处被盗建设雅马哈牌JYM250-2A、粤J*****号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BPPCNLD8B0000272,发动机号码:11001231),价值人民币17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权的陈述,证人徐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芳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唐小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744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唐小平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小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小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