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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涛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65号罪犯陈涛,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宁安镇,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陈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2年1月1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1月26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成绩优秀。在灶房的劳动中,能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吃苦耐劳,踏实苦干,在完成自己劳动任务同时,累计帮助他人捡菜200公斤,蒸馒头、米饭80多次。因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记功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04.3分。本院认为,罪犯陈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陈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