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秀英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冬,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聚伟,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薛阁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王秀英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下简称谯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黄聚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遭到了政府部门的严重侵犯和全部掠夺,原告为维权在地方上访未果只好依法进京上访,并且一切都是按程序进行的,因此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宜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有北京公安局相关辖区部门提供的信息为证,该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4]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王秀英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行政村张菜行政村6号,现住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南关小刘庄文帝西路31号。2014年8月3日原告王秀英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王秀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同日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停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为由对王秀英作出训诫书。该训诫书的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王秀英告知宣读。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单位通知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到达北京,在北京安徽省上访分流中心见到了王秀英,并于同日将王秀英接回亳州送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薛阁派出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询问了王秀英及证人,调取了王秀英的违法前科的法律文书及原告身份信息。案件调查终结后,被告对原告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宣读后,王秀英拒绝回答、签字和捺指印,被告两名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笔录上予以注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经审批,以王秀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4]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决定给予王秀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向原告王秀英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王秀英拒绝签字和捺指印,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同日王秀英被送至亳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王秀英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秀英于2015年2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秀英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谯城公安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王秀英出具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11号登记回执。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西公(2015)第65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王秀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谯城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王秀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要求撤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4]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王秀英上诉称,一、本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权只有进京上访,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扰乱了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提供的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上诉人没见到训诫书。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说法完全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果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管辖,而不是由本案的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谯公(薛阁)【2014】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5)谯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追究公安渎职侵权的相应责任。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秀英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2日登记回执;2、2015年3月4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14年9月15日登记回执;4、2014年9月30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2014年6月19日登记回执;6、2014年7月8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2013年12月3日登记回执;8、2013年12月23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9、2009年9月29日访复字[2009]27618号材料。1-9号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谯城公安分局辩称,薛阁办事处报案材料盖有公章,合法有效,且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为证,该训诫书盖有公章,有民警签字,并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无异议,又有接访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的居住地在亳州市谯城区,由我局管辖符合规定;受案登记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符合公安机关行政文书制作要求,真实有效;上诉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且为一人独居,无法通知其家属,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4]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罚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谯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4]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王秀英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王秀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调查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王秀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4、王秀英询问笔录,证明王秀英2014年12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证人证言,证明王秀英于2014年12月17日被训诫后被薛阁办事处于18日带到亳州薛阁派出所;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4年12月17日王秀英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7、王秀英户籍证明,证明王秀英达到行政处罚年龄;8、王秀英前科证明,证明王秀英六个月内曾被治安处罚过;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秀英处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10、亳州市拘留所亳拘收字[2013]1013号执行回执,证明对王秀英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11、行政拘留执行告知书,证明对王秀英行政拘留依法告知其家属;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王秀英行政处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13、情况说明,证明薛阁办事处是接到通知去北京带的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是拘留执行完毕后才见到该处罚决定书,无上诉人捺印;证据3有异议,无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无案发来源信息,形式不合法;证据5两证人是接到薛阁办事处的通知,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去过北京,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没有上诉人签字,没有承办民警签字,公章处无制作时间,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了扰乱机关等单位秩序的行为;证据7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不在薛阁派出所管辖范围内;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0无时间和上诉人捺印,看不出是处罚前还是处罚后告知;证据11、12、13无负责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辩意见同原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居住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载明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是纠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未制作”,与上诉人所称的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不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履行了受理登记、调查、行政处罚审批、权利义务及处罚决定告知等程序,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