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陈周华、郑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陈周华,郑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仙辉、黎敏,系原告职员。被告:陈周华。被告:郑晓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陈周华、郑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仙辉、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华、郑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陈周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0元,有效期间为120个月,采用分账户的方式支用借款,每次支用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对被告陈周华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被告郑晓艳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西粤南路99号大院8号202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茂名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周华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5.84‰(年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8.76‰;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陈周华发放了全额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贷款采用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方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月首日,被告陈周华应从贷款发放当月或次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833.5元。但上述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陈周华多次拖欠贷款利息,虽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多次催���,被告陈周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周华的该笔借款已连续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利息2期,贷款利息合计金额12423.3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周华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本息。同时,由于上述贷款是被告陈周华、被告郑晓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应属于被告陈周华、被告郑晓艳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被告陈周华立即偿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息合计1012423.36���,其中: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423.36元、该利息暂计自2015年4月1日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3.确认被告郑晓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的房产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处置该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周华、郑晓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陈周华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限期限为100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2日。如被告陈周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周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物权及解除合同。对于被告陈周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郑晓艳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合同系指被告陈周华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陈周华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西粤南路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3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陈周华、郑晓艳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周华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000000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批后同意向被告陈周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日为每月的首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陈周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周华从2015年4月1日开始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陈周华已累计违约2期,拖欠利息12423.36元。因被告陈周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陈周华与被告郑晓艳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贷款发生在陈周华与被告郑晓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账户自动扣划了928.26元利息。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明确在本案贷款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变,为年利率7%,贷款期满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周华、郑晓艳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向被告陈周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周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陈周华已累计��约2期,拖欠利息12423.36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陈周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周华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陈周华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周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周华与被告郑晓艳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周华与被告郑晓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周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周华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周华与被告郑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郑晓艳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周华、郑晓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陈周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周华、郑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423.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按年利率7%上浮5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7%计至还清借款款项时止,并按年利率7%上浮50%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应扣减928.26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如被告陈周华、郑晓艳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位于茂名市西粤南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周华、郑晓艳负担。被告陈周华、郑晓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