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施彩月与郑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彩月,郑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施彩月。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国。原告施彩月为与被告郑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彩月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施彩月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30日,被告郑贤国分两次向原告施彩月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的2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在借款当日将现金1万元、2万元交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2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的利息至2010年10月29日,本金分文未还,而后期利息亦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其中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贤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证据:一、原告施彩月、被告郑贤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郑贤国分两次向原告施彩月借款共计3万元及其中2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贤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郑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被告郑贤国向原告施彩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彩月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郑贤国,2009.8.29。”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施彩月借到现金贰万元(金额小写¥2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郑贤国,2009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支付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10月29日。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贤国向原告施彩月借款共计30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10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其余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彩月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郑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