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青荣、蒋友秀、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张茂礼、崔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青荣,蒋友秀,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张茂礼,崔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青荣,住银川市。被执行人蒋友秀,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青荣,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建林,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小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茂礼,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崔娟,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青荣、蒋友秀、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张茂礼、崔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8426.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0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3.5元、本案执行费45992元,合计4405172.3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39条、40条、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青荣、蒋友秀、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张茂礼、崔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4405172.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