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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河市乐客网吧内,趁被害人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高仿小米note手机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河市新起点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索尼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河市恒硕网吧内,趁被害人武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200元销售给刘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武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武某、付某分别报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廊坊北站腾飞旅馆住宿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提取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手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