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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敦卫与张庆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敦卫,张庆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江敦卫。委托代理人杨蓉、汪昰(均受江墩卫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伟。委托代理人朱雅娟(系张庆伟之妻,受张庆伟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江敦卫诉被告张庆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昰、被告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敦卫诉称:2014年4月16日,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华美公司为三洋公司生产5套HM-553改观光电梯总成1600*2300、5套轿底轮○410-8*○10-16(以下简称涉案电梯),价值合计18.2万元。后,华美公司委托其将涉案电梯运至位于沈阳的三洋公司。2014年6月13日,其委托张庆伟承运涉案电梯,并向张庆伟支付了运费6200元。张庆伟在承运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自燃,涉案电梯被烧毁。2014年6月18日,张庆伟的工作人员朱海丽和其一起去华美公司了解涉案电梯的价值情况。2014年6月20日,其与华美公司达成了涉案电梯的赔偿协议,其向华美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3万元。因张庆伟承运的涉案电梯被烧毁,张庆伟未向其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张庆伟赔偿其涉案电梯的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张庆伟辩称:其没有为江敦卫承运涉案电梯,是马增亮承运的,在承运过程中,因承运汽车发生火灾,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所有货物均被烧毁。发生火灾后,马增亮委托其向各个货主打了电话,告知货物被烧毁的情况。其在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谊达物流设有办公室,江敦卫来该处要求其赔钱,其即告知江敦卫,因马增亮至今未答复如何赔偿,故其无法向江敦卫作出明确的赔偿方案。朱海丽虽然是其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没有让朱海丽陪江敦卫去华美公司了解涉案电梯的价值情况,该行为是朱海丽自己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江敦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单一份,该货物运单上的内容为:抬头无锡市路昕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沈阳专线),发货日期6月13日,起止地点无锡至沈阳,发货人江敦卫,电话138××××6754,收货人徐艳君,电话:156××××0548,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货物名称梯配件,包装8.6t,运费金额6200元,备注回单1份,结算方式现付6200元,地址通江大道898谊达物流进口到底D区3号库房,电话0510-823××××9,传真82359157,手机139××××8883,承运人张庆伟,托运人江敦卫等。江敦卫主第该证据1系张庆伟的工作人员朱海丽于2014年6月13日书写后交给其的,因朱海丽为张庆伟打工,故可证明其委托张庆伟承运了涉案电梯。经质证,张庆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其的,其也未让朱海丽书写证据1交给江敦卫,证据1从何而来其不清楚。经调查,朱海丽同意张庆伟的意见,为认为证据1不是其书写的,其也未交给江敦卫。据此江敦卫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据1中的“6、13,无锡、沈阳,徐艳君,156××××0548,沈阳市沈北路,梯配件,8.6t,6200元,回单1份,现付6200元,张庆伟”是否系朱海丽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货物运单(沈阳专线)》上笔迹(两枚“江敦卫”和“138××××6754”笔迹外)是朱海丽书写。经质证:江敦卫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张庆伟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朱海丽虽然是其雇用的工作人员,但其未让朱海丽向江敦卫出具证据1,既然通过鉴定确定证据1是朱海丽所写,江敦卫应向朱海丽主张权利,与其无关。本院认定:江敦卫和张庆伟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证据1系朱海丽所写。因朱海丽系张庆伟聘用的工作人员,江敦卫有理由相信朱海丽出具证据1系职务行为,故张庆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江敦卫与张庆伟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综上,经审理查明:张庆伟在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谊达物流设有办公室,从事汽车物流运输业务。朱海丽系张庆伟聘用工作人员,朱海丽为张庆伟工作的时间自2013年9、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014年6月13日,朱海丽向江敦卫出具了抬头为无锡市路昕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单(沈阳专线),由张庆伟用汽车为江敦卫承运涉案电梯,涉案电梯由无锡承运至沈阳,江敦卫支付运费6200元。张庆伟在承运涉案电梯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自燃,致涉案电梯被烧毁。嗣后,江敦卫要求张庆伟赔偿涉案电梯的损失,未果。因张庆伟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江敦卫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又查明:无锡市路昕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另查明,涉案电梯由华美公司销售给三洋公司,涉案电梯合同价值18.2万元。涉案电梯被烧毁后,江敦卫向华美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13万元。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承揽合同、运输赔偿协议、录音资料、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朱海丽系张庆伟聘用的工作人员,朱海丽向江敦卫出具货物运单的行为应由张庆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张庆伟为江敦卫承运了涉案电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电梯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辆发生自燃,致涉案电梯被烧毁,张庆伟未能依约完成运输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因江敦卫已向本院提供了华美公司与三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8.2万元,江敦卫与华美公司以该承揽合同达成了13万元的赔偿协议未超过该承揽合同的价格,且江敦卫已向华美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3万元,该13万元即为江敦卫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江敦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之日内赔偿江敦卫损失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张庆伟负担,该款已由江敦卫预交,张庆伟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江敦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