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乌鲁木齐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少奇。委托代理人:解永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跃。原告乌鲁木齐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投资公司)与被告李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解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在我公司的居间工作下,被告与借款人刘海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顺利拿到了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居间费66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65万元借款未偿还部分自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居间费(按每月1.5%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金信投资公司(乙方)与李跃(甲方)签订一份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甲方需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甲方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的1.5%每月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22500元;如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则居间服务费按未偿还本金的1.5%每月支付居间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该合同另对费用负担、有关展期、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经金信投资公司居间服务下,李跃与刘海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海兰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李跃用于周转;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借款期限届满30日内,李跃按期付清前期利息后,无法偿付借款的,可以申请展期(费率另行协商),展期合同上确定的终止日,为借款终止日;李跃提前还款或者还款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本息的,李跃同意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和本金的顺序清偿借款,逾期部分继续收取利息。该合同另对终止合同的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海兰分九次向李跃的银行卡中打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4月1日,刘海兰收到李跃给付现金13.5万元。2015年6月29日,刘海兰收到李跃给付现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金信投资公司和李跃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居间合同的约定,以及金信投资公司提供的李跃和刘海兰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金信投资公司已向李跃提供了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且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就是说金信投资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真实、可靠、合法,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只要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因此,金信投资公司向李跃主张居间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据案涉居间合同约定,李跃应按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50万元的1.5%每月向金信投资公司支付居间费22500元,故对金信投资公司要求李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居间费6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李跃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29日给刘海兰偿还的113.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或本金、利息各为多少,均未经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刘海兰和李跃予以最终确认,所以对金信投资公司要求李跃支付未偿借款62.65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居间费(按每月1.5%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事实基础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向原告乌鲁木齐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675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李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75元,以及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23.75元由被告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