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陈某甲,男,200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陈某甲母亲),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其母亲彭某某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至今,现因物价上涨,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给付原告成年之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子女。被告与彭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一直在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2月,被告将车辆出让后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已支付了66个月抚养费,2015年3月原告母亲彭某某曾协商与被告复婚,为此未要求彭某某出具收据,2015年5月,彭某某未履行与被告复婚的约定又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6月起未给付抚养费属实,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彭某某的婚生子女。2014年7月2日,被告与彭某某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彭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彭某某抚养。2015年6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每月生活费600元,并给付原告成年之前的医疗费、学习费的一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彭某某离婚后,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了部分抚养费,2015年6月被告借故拒付原告抚养费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600元的生活费的请求与被告的实际收入相比,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要求部分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原告陈某甲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陈某乙承担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某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左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