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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翠珠与彭锦飘、杜雪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翠珠,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蔡远光(系李翠珠丈夫),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锦飘,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杜雪花,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彭锦旺,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余祯祥,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翠珠与被告彭锦飘、杜雪花、彭锦旺、余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翠珠以本案自行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翠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翠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原告李翠珠负担。审判长伍益民审判员李连德人民陪审员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选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