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与赵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赵英,内蒙古包头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包头市支公司)。负责人高振文,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英。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捷安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包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包头市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英、原审被告包头捷安达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包头市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尚义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将开庭日期定于2014年11月21日,从申请人接到传票到开庭仅20日,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三款之规定;2、同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尚义县法院作出的(2014)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包头市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并在次日即向申请人出送达(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尚义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尚法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明确申请人在7日内履行相关义务,但该院执行人员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月13日从申请人账户划走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金额及相关费用,违背法律程序及时间原则。4、包开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早于尚义法院扣划裁定书,尚义法院的做法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5、申请人委托的公估机构作为申请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并提供相关委托书及证明材料,尚义法院不予同意委托人参与诉讼,剥夺了原审被告(申请人)的权利。二、尚义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法院应以保险合同作为审判依据。被申请人李永付房屋鉴定总价值为113322元中已包含拆除相应人工装载机的雇佣费,而原审判决又支持其提出的重复费用1300元,属于重复费用。被申请人发生的鉴定费及租房费及法院诉讼费用,不属于合同赔付范围,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程序多处违法,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及(2015)尚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包头市支公司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该公司并未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至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且按时参加庭审,庭审中也未就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所述其委托的公估机构作为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不同意一节,开庭笔录无记录,再审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当庭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程序问题,不属于再审案件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支持的刨取物品人工费、雇佣装载机费1300元,有据可证,鉴定书未列,系被申请人的实际支出,不属于重复费用。至于再审申请人所诉,鉴定费、租房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再审申请人可向肇事车主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包头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包头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