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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怿君,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赵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某先后四次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位于辽中县害人沈某的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两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圈、一件貂皮大衣。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567.94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某先后四次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两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圈、一件貂皮大衣。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567.94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同被害人沈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我家中丢了七件金首饰,一件貂皮大衣。金饰品分别是一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两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圈、一件貂皮大衣。我是搬家时发现东西没了的,之后我就报案了,当时我就怀疑是白某,后期跟白某在网上聊天,她就自己说是她了,她说能够还给我们钱,但是得分期还,我合计去派出所做一个公证,省得她不承认,到派出所之后,公安机关就直接把她拘留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3月份我和白某逛街时,我把我家门钥匙给白某让他帮忙拿着过。我家共有一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两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圈、一件貂皮大衣被盗。3、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5、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辽中县公安局无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9、被告人白某的供述,我偷沈某、赵某家中的东西了,一共偷了四次。2015年3月初,我和赵某溜达,她把家中的钥匙放我手忘了。2015年3月份到4月份期间,我先后四次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盗窃,共盗窃一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两个金吊坠、一对金耳圈、一件貂皮大衣,至于是否有盗窃过一枚金戒指,我记不清了,但是我对所有的盗窃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1567.94元没有意见。我去被害人家中说他家丢的东西是我拿的,我说我愿意赔偿他,他说和我一起去派出所把案子撤了,到了派出所之后警察问东西是谁拿的,我说是我拿的,然后警察就给我做的笔录,我当时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警察就给我拘留了,没让我回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白某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九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