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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蔡林典与太保龙岩公司、钟治金、民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钟治金,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蔡林典,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郑松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龙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一号楼二层。负责人吴荣生。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治金,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民锋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新丰街。法定代表人周晓锋。原告蔡林典诉被告太保龙岩公司、钟治金、民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典的委托代理人郑松添,被告太保龙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辉,被告民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治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典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钟治金驾驶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往揭阳方向行驶,行经潮揭公路潮阳区金灶镇金溪路段时,与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治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他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71天,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31日,他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他构成十级伤残等。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民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龙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险单号分别为AFUZ812CTP14B023096H;AFUZ812ZH914B008801E。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各项损失:医疗费1354.85元、误工费9191.50元、护理费19780.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康复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3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72762.35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龙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治金、民锋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蔡林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4、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3单,证明原告蔡林典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蔡林典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已经7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原告蔡林典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太保龙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锋运输公司当庭辩称: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民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907.22元;2、收条2张,证明其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2300元及付款2300元,计4600元。二项共89507.22元。被告钟治金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钟治金驾驶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往揭阳方向行驶,行经潮揭公路潮阳区金灶镇金溪路段时,与原告蔡林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林典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钟治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林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林典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足背皮肤、神经、血管、肌腱缺损伤;3、右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4、右足第3、4跖骨、右足第1、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返院复查头颅CT,了解双侧硬膜下积液情况,若演变为硬膜下血肿,必要时手术治疗;3、不适时门诊随诊。原告蔡林典的医疗费用86262.07元,其中被告民锋运输公司为原告蔡林典支付医疗费84907.22元并支付护理费2300元及其他费用2300元,计89507.2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蔡林典自行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蔡林典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康复费为1500元;4、配置残疾辅助器费用为8000元;5、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6、护理期为71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蔡林典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民锋运输公司是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钟治金是被告民锋运输公司的雇员。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龙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蔡林典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钟治金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超车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钟治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林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闽F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龙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蔡林典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蔡林典医疗费用86262.0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蔡林典住院71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原告蔡林典请求赔偿护理费1978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康复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林典属农村居民,因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8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3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蔡林典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蔡林典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蔡林典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600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蔡林典请求赔偿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蔡林典因事故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且其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蔡林典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00262.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太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472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0262.07元,由被告钟治金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款由被告太保龙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民锋运输公司因事故支付原告蔡林典医疗等费用89507.22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民锋运输公司可自行向被告太保龙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林典57970.85元。二、驳回原告蔡林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蔡林典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1元,原告蔡林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09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645元,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被告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林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勤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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