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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崔某某,女,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2013年农历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甚至于导致原告两次流产。被告对家庭豪无责任感,还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离婚之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份相识,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收受被告彩礼现金37000元。同时查明,在被告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7英吋TCL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三枪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方式、性格脾气等原因,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予以准许。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被告虽主张原告已骑走,但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车在被告处。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9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彩礼款60000元,经媒人出庭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7000元,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受被告彩礼37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三金、见面钱、相家钱、送日子等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结婚时间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原告���结婚时间为2013年农历11月份,此时双方均未达到结婚年龄,如“结婚”则属非法同居,违法行为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和认可,因此,其结婚时间应认定为登记时间,即2015年2月4日。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会议纪要,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以上清单)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