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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飞销与张银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卢飞销,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银溪,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卢飞销诉被告张银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佳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飞销诉称,被告张银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卢飞销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卢飞销多次催讨,被告张银溪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卢飞销请求判令:被告张银溪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张银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溪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卢飞销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卢飞销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由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卢飞销借来人民币(现金)零拾叁万贰仟零佰元整(小写¥3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银溪借款日期:2015年6月6日身份证号:3506271981XXXXXX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飞销催讨,被告张银溪至今没有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卢飞销的陈述、原告卢飞销提供的一张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飞销提供的一张借条、原告卢飞销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卢飞销与被告张银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银溪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原告卢飞销起诉请求被告张银溪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银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飞销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银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佳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林益雄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