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福元、王仲炳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元,王仲炳,王禹书,周福财,王唐书,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福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仲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禹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福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唐书。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诉人王福元等5人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4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福元等5人上诉称:上诉人是针对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审批意见已经外化,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有权起诉,至于该审批意见是否针对不动产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把两者法律关系混淆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行政行为是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王福元等5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诸暨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王福元等5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福元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