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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远铭与公安县教育局、公安县南闸中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远铭,公安县教育局,公安县南闸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远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安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信科,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安县南闸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荆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春旺,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高远铭因与被申请人公安县教育局、公安县南闸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远铭申请再审称:高远铭于1973年9月被录入公安县南闸中学高中部学习,毕业后留校工作,1981年高远铭转为教育合同制教员,属国家在编在册教员。1982年8月因被人顶替,公安县南闸中学停发高远铭工资。高远铭是市场经济期间教育战线的在编教师,应享受国家教师退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高远铭向二审法院提交《公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高远铭请求救济时间是2014年7月4日,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高远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高远铭于1982年8月被公安县南闸中学停发工资并离职后自谋生活,此时高远铭即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虽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仲裁时效问题尚未有相关规定,但1987年7月31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8月15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已就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便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高远铭亦应自1995年1月1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高远铭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救济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7月,距1982年8月时间跨度长达30年,故原判决认定高远铭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高远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远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