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农民。被告人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于2015年1月8日,至常熟市虞山镇菜园村街97-1号010室被害人温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9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2264.15元的手机2部、电缆线200米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古某系入户盗窃。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于2015年1月8日,至常熟市虞山镇菜园村街97-1号010室被害人温某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9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2264.15元的小米牌2S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电缆线200米等物。2015年1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202公交站将被告人古某抓获,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古某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赃物手机(均系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