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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胤祥诉徐芳、李全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胤祥,徐芳,李全宁,王云萍,徐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刘胤祥,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芳,女,生于1994年4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全宁,男,生于1989年7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王云萍,女,汉族,农民。被告徐云祥,男,汉族,农民。原告刘胤祥与被告徐芳、李全宁、王云祥、徐云祥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芳、李全宁因开设位于弥勒市弥师路威威洗车场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交予原告收执,承诺自借款之日起5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并自愿用弥勒市弥师路威威洗车场及全部财产作抵押���威威洗车场开设后,被告王云萍、徐云祥在洗车场负责做饭及照顾小孩。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我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胤祥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李全宁的信息,本院查无此人,导致本院不能通知被告应诉,故本案被告身份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胤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人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