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单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单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赵永军,汉族被告单福军,汉族,原告赵永军因与被告单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诉称,2007年4月29日,单福军在赵永军处赊欠化肥,合款1505.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至2007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加倍。后经赵永军多次催要,单福军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单福军偿还欠款1505.00元及利息3919.00元。被告单福军未答辩。赵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合同一份,证明单福军2007年4月29日赊欠的化肥、欠款数额利息约定及用黄豆抵押的事实。证人刁明英出庭作证,证实单福军欠赵永军化肥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款合同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单福军在赵永军处赊购化肥,单福军给赵永军出具欠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加倍。此款经赵永军索要,单福军至今未还。庭审时赵永军同意按2分利率计算,要求单福军给付利息3010.00元。本院认为,赵永军与单福军间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单福军出具的欠款合同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对赵永军要求单福军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军货款本息4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单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