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柴树民、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柴树民,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李国军,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柴树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玉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国军诉被告柴树民、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树民、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柴树民因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800元,并由被告王玉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此借款,被告柴树民未能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柴树民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被告王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15日被告柴树民为原告李国军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柴树民在原告李国军处借款人民币2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树民、王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柴树民向原告李国军借款20800元,并由被告王玉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国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柴树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柴树民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李国军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李国军要求被告柴树民偿还借款人民币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玉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树民偿还原告李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玉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柴树民、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