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新生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新生,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新生,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付新生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付新生获得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江津府办函(1998)23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取缔洪海湖机动船只的批复》(简称《取缔批复》)文件,并于同年8月18日、10月8日分别向重庆市江津区信访局、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提交了信访资料。同年12月6日,付新生收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回复报告》。2015年1月7日,付新生对《取缔批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收悉后,于同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告知付新生提交相关补正材料。1月16日,付新生提交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补充意见》。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付新生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1月21日作出渝府复(2015)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付新生于2015年1月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付新生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另,付新生曾以原重庆市江津市四面山镇人民政府(简称原四面山镇政府,现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附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现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2000)津行初字第96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0年11月28日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四面山镇政府当庭举示了《取缔批复》,付新生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在1月19日收到付新生提交的补充材料后,于1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付新生已于2000年11月28日知晓《取缔批复》,其于2015年1月7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就《取缔批复》违法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无不归结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而造成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付新生认为其于2014年12月6日才知道《取缔批复》为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是以当事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并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确切性质的日期,因此付新生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案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定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付新生认为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新生负担。付新生上诉称,其于2014年8月10日获得《取缔批复》文件后于8月18日开始信访,相关部门一直未予处理。直至2014年12月6日付新生才收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回复报告》,知道《取缔批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付新生于2015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取缔批复》未依法送达付新生,应视为付新生不知道该批复,其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期限。重庆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付新生提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期限,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2、渝府复补(2015)3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3、付新生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的补充意见》。上述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付新生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合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付新生在一审程序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回复报告》及EMS邮寄单;2、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拟证明不仅付新生连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均不知道《取缔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2拟证明付新生有属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期限。3、津交局发(1992)348号《江津县交通局关于洪海湖内设置电瓶船二艘的批复》;4、付新生于1993年提交的《关于改造电瓶船的请示》;5、四府发(1993)111号《江津市四面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改造洪海湖电瓶船的请示》;6、津交局发(1994)080号《江津市交通局关于同意改造洪海湖电瓶船的批复》;7、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津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8、《取缔批复》。证据3-8拟证明《取缔批复》违法。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付新生的证明目的;证据3-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2000年11月28日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拟证明付新生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付新生对该份证据质证称不清楚。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及认定依据。付新生举示的证据1、2、8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8月10日获取《取缔批复》并进行了信访投诉,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目的,证据3-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付新生已于2000年11月28日知悉《取缔批复》的内容。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付新生已于2000年11月28日在(2000)津行初字第96号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质证中知晓《取缔批复》内容,并于2014年8月10日获得《取缔批复》文件,其于2015年1月7日对《取缔批复》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付新生称其对《取缔批复》进行信访,其不知晓《取缔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等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归结于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付新生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付新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该条款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本案中,《取缔批复》系由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政府对原四面山镇政府作出,送达原四面山镇政府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向付新生送达《取缔批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付新生提出《取缔批复》未向其送达应视为其不知晓该批复故其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付新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洁代理审判员 王乐代理审判员 乐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