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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XX诉曹XX、付XX、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良,曹玉海,付淑杰,艾素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朱学良,男,1960年2月26日���,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1966年4月23日生,系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政府办公室干部。被告曹玉海,男,45岁,汉族,系个体户,住调兵山市大明镇散居。被告付淑杰,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个体户,住调兵山市大明镇散居。委托代理人侯金龙,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素丽,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四间房。原告朱学良诉被告曹玉海、付淑杰、艾素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付淑杰不服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学良及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付淑杰及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告艾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个体型煤小作坊干活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铁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多肋骨闭合性骨折(左第6-10肋)、左肋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受雇于被告曹玉海、付淑杰,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58.4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付淑杰辨称,1、原告诉付淑杰属于告诉错误,大明的型煤作坊的所有人是艾素丽,艾素丽为了运输方便在大明建的作坊,被告付淑杰也是艾素丽的雇员,付淑杰的收入是工资和奖金,雇员不能为雇主承担责任,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的诉求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原告受伤后付淑杰已经按照雇主的要求为其支付医疗费。另原告没有按照现场的管理要求规范装车,为节约时间偷工减料,煤块装车不牢固将自己砸伤。伤残等级按照工伤鉴定不正确。被告艾素丽辩称,被告付淑杰是我雇被告付淑杰管理型煤场事务。原告出事后付淑杰第一时间通知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装车下松上紧,煤块肯定得倒塌。被告曹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付淑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付淑杰无关。被告艾素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自然情况。被告付淑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付淑杰无关。被告艾素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赔付标准,予以采信。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付淑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付淑杰无关。被告艾素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鉴定费,予以采信。4、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曹玉海、付淑杰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在其工作中受伤。被告付淑杰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付淑杰受雇于艾素丽,型煤厂不是被告付淑杰开办的。原告是临���为其出劳务,不是长期为被告工作。被告艾素丽有异议,主张其本人为型煤场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及原告同时在被告曹玉海家打工制作型煤,在装车时与原告同时受伤,原告朱学良伤情较重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5、证人王志文证言,证明证人在型煤场工作三、四个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老板是付淑杰,受付淑杰雇用并有付淑杰开资。被告付淑杰、艾素丽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老板就是被告付淑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被告付淑杰雇用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学良工作中受伤,胸挫伤、腹挫裂伤、左侧胸腔血气胸、左肋骨6-10根骨���,评定为八级残。被告付淑杰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被告付淑杰无关。被告艾素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铁岭固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淑杰、艾素丽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玉海、付淑杰系夫妻关系,在其家中开办型煤加工厂。原告朱学良受被告曹玉海、付淑杰雇佣在其经营型煤场工作。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型煤场装车时受伤,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支出检查费、治疗费5058.48元。原告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多肋骨闭合性骨折(左第6-10肋)、左季肋部挫伤。铁岭固仑司法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朱学良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结合目前法医活体检查,受伤机制清楚,诊断明确,左胸挫伤、肺挫裂伤、左侧胸腔血气胸目前活体检查,左肺功能有损伤,参考GB/T16180-2006g)七级45)、h)八级43)条款定残(因目前肺功能损伤没有经过诊断与检查),故综合评定为八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学良工作中受伤,胸挫伤、肺挫裂伤、左侧胸腔血气胸、左肋骨6-10根骨折,评定为八级残。原告朱学良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5058.48元、护理费393.95元(按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760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住院5天×15元)、残疾赔偿金44706.6元(按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18年×30﹪)、误工工资6137.1元(按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365天×27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57471.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学良主张被告曹玉海、付淑杰在其家中开办型煤场,由被告曹玉海、付淑杰雇佣、支付工资,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玉海、付淑杰辩解不是型煤场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曹玉海、付淑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维护。被告艾素丽主张自己为型煤场实际经营者,被告曹玉海、付淑杰是受其雇佣代管型煤场日常事务,被告艾素丽与原告朱学良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艾��丽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学良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对自身所受到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曹玉海、付淑杰作为型煤场作坊的经营者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因原告朱学良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铁岭固仑司法鉴中心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残情况,故对被告艾素丽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朱学良为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误工工资应按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学良的经济损失为57471.13元,由被告曹玉海、付淑杰赔偿原告朱学良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40229.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朱学良自行承担57471.13元的30%,即17241.34元。二、被告艾素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学良承担150元,被告曹玉海、付淑杰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