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瑞霞与朱进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霞,朱进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7号原告:白瑞霞,男,汉族,莘县燕店镇白堂村村民。被告:朱进坤,男,40岁,汉族,莘县董杜庄镇小韩张村村民。原告白瑞霞与被告朱进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8月17日购买我价值7660元的发电机,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1360元款,尚欠6300元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3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7660元发电机款属实,只是于2012年底我已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没让原告写收款条,现尚欠原告3660元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进坤2012年8月17日经和原告白瑞霞口头协商,购买原告发电机一宗,价款76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付原告款1360元,尚欠6300元一直未还。庭审中,被告辩称购买原告发电机后除偿还原告1360元款外、还于2012年底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的理由,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4000元系2011年底偿还2011年期间购买机电设备所欠的款,与此笔欠款无关,被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完全偿还所欠原告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利息可自2015年1月8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发电机后曾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朱进坤给付原告白瑞霞欠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进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