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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范海琴犯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23号罪犯范海琴,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海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包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海琴,警官证人苏彦伟、罪犯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范海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范海琴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海琴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海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海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