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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1,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戴乾杰��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东、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1及其辩护人戴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1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2在自家门口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尔后,被告人李XX1骑摩托车准备出去干农活经过李XX2家门口时,被李XX2用木棒打着其鼻梁处倒地,李XX1起来后先后用石头、木棒及拳脚对李XX2实施殴打致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1及其辩护人戴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2的陈述、证人李XX3、杨XX、李XX4、侯XX1、马XX1、马XX2、侯XX2、杨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李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XX1经公安民警口头通知其到铜厂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戴乾杰认为被害人李XX2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XX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 微信公众号“”